关于第32954910号“鑫舒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舒伯 32954910

阅读:93986 2023-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舒伯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舒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2954910号“鑫舒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舒伯”商标,争议…

  申请人:舒伯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舒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2954910号“鑫舒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舒伯”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11261406号“舒伯SHU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是在对申请人“舒伯”商标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此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介绍、产品买卖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及发货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社保票据、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在第17类“隔音材料”等商品上,我局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9171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合成橡胶;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丙烯酸树脂(半成品);非金属软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封拉线(卷烟)”商品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8月13日第1803期《商标公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6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舒伯SHUBO”,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电绝缘材料;隔热耐火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电绝缘材料;隔热耐火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说明其他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为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电绝缘材料;隔热耐火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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