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拿大鹅公司;加拿大鹅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丽华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55661646号“EXPEDITION GO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加拿大鹅公司和加拿大鹅国际股份公司是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争议商标具有利益一致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14858号“CANADA 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97589号“EXPEDITION PAR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24859号“EXPEDITION PAR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04739号“CANADA 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11500号“CANADA 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CANADA GOOSE”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混淆和误导消费者,极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名下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判例;
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3、加拿大鹅2019年年报;
4、网络媒体对加拿大鹅的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的检索结果;
7、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8、销售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1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有相同的英文“GOOSE”,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说明其他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之情形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