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79595号“渝有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渝有品 49779595

阅读:112049 2023-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新知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49779595号“渝有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27809号“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20991号“有品…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新知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49779595号“渝有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27809号“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20991号“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31587号“小米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290817号“米家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088316号“米家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64000号“有品海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069626号“有品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的实际控股人陈卫,是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运营多家商标代理公司,被申请人与其实际控股人、商标代理机构、多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词典的检索结果;

  2、在先判例;

  3、申请人公司的网站信息;

  4、新闻报道;

  5、宣传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六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均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注册、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5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渝有品”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汉字“有品”,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其虽与申请人所述的商标代理机构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但被申请人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各自之间的经营范围及行为由各自的经营主体负责。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上述商标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的情形,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三、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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