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弘邦拓先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裕东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44363479号“众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众邮”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且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签订过商业合同,相互之间有过商业往来,被申请人明显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的争议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对“众邮”商标进行抢注,并登记注册以“众邮”为字号的企业,意图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性明显。被申请人名下以“众邮”为字号的企业经营范围并不涉及第1 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众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众邮”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4147663号“众邮”商标、第44150812号“众邮”商标、第42918031号“众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淡化申请人“众邮”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众邮快递”官网信息;百度百科对“众邮快递”词条的解释;申请人所申请的众邮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具体企业信息;广州遂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相关企业及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等具体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能力评分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的各种款项的转账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暂停合作关系的具体信息;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物流网点具体信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众邮快递”商标进行的商标恶意性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众邮”品牌是被申请人自创,应当受到更严格的保护,申请人并不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的抄袭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模仿申请人的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类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20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众邮”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健柠力宝”、“健力多多宝”、“东南亚椰子”、“太空一号”、“人人邮快递”、“哈捞 C”等多件商标,涉及28个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物流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物流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众邮”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各引证商标“众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交付的各种款项的转账信息等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广东省,地域临近,故其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其他20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众邮”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还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健柠力宝”、“健力多多宝”、“东南亚椰子”、“太空一号”、“人人邮快递”、“哈捞 C”、“海舫”等多件商标,涉及2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且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