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慎重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56916367号“盘石PAN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盘石PANSHI”作品享有美术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他人第6280555号“盘石panshi”商标、第41059143号“盘石”商标、第14862240号“盘石屿Panshi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电子件形式的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办于2004年,是一家以精准、定向网络营销技术为基础的互联网广告服务商。被申请人早在2008年4月就已在先使用“盘石”标志,并于200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第35类第6869980 号“盘石”商标。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中创作完成日期并非真实。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申请人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电子件形式的宣传册及职工证件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发针;纽扣;假发;针;人造花;衣领托;竞赛者用号码;提胸贴片;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31年12月20日止。
2、他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26、1类“医院;花边;盐酸”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均并非本案申请人,故其不构成《商标法》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情形,该三件引证商标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著作权,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完成,版权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单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并无当然的证明力。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关于该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