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清惠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5743469号“Happinet On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69年成立于日本东京,是日本五大玩具公司之一,“Happinet ”商标/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的“Happinet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被申请人作为玩具零售业从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并无现实经营场所,其唯一股东声称身份信息被盗用,对被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及商标注册信息均表示不知情,故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具有抢注外国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官网及基本介绍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及其产品参展的媒体报道资料;4、法院判决书;5、申请人域名网站资料;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关联公司信息;7、被申请人调查报告资料;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其所摹仿的商标信息资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Happinet ”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后申请人超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0、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之间的往来邮件及附件、被申请人委托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积木(玩具);竞技手套;游戏器具;钓鱼用具;轮滑鞋;锻炼身体器械;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棋;举重器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30年12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注册了四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三件商标,分别为“AGATSUMA”(第28类)、“HOMEKOKO”(第21类)、“REARAND”(第20类)。
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玩具零售、家具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等。被申请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22年9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9申请人官网及基本介绍资料、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及其产品参展的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Happinet ”的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的“Happinet ”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于玩具商品上,并通过网络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大知晓的可能性。争议商标“Happinet Online”的显著识别部分为“Happinet ”,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Happinet ”商标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积木(玩具)商品与申请人的“Happinet ”商标在先使用的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积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Happinet ”商标已在这些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域名权。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及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及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及域名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Happinet Online”的显著识别部分为“Happinet ”,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Happinet ”商标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其“Happinet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玩具商品上通过宣传有一定影响力。且经审理查明2、3所述,被申请人从事玩具、家具、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等商品的零售经营,被申请人对相关行业及商标应较为了解,但其仍在相关类别上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Happinet Online”,以及“AGATSUMA”(第28类)、“HOMEKOKO”(第21类)、“REARAND”(第20类)商标,上述商标与国外玩具、家具及家居日用品等品牌相同,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同时我局也考虑到被申请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可合理推断,被申请人对其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商标等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