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0160号“华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6956号“华源”商标、第11292001号“华源轩”商标、第27871678号“华源特”商标、第48860316A号“金华源”商标、第1063225号“华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填缝材料;半加工有机玻璃;软管用非金属附件;防水包装物;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橡皮圈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