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名门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名门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29117216号“面包超人 APAN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面包超人 APANMAN”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制钥匙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78364号“ANPAN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棋类游戏,玩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翻译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第3878364号“ANPANMAN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117216号“面包超人 APANM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