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海石油 21174405

阅读:79658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汶上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汶上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1174405号“中海石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汶上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汶上县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1174405号“中海石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海石油”指定使用于第4类“石油醚;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3638号“中国海油NOOC及图”、第4203669号“中国海洋石油NOOC及图”、第4205152号“中海油CNOOC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石油醚;煤”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因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类似,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74405号“中海石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海石油 211744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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