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孔祥亚
异议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孔祥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1515025号“马场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马场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24880号“马场MACHANG”、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马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汽酒;清酒;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66821号“马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15025号“马场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