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德斯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瑞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德斯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29235049号“征服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征服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气体检测仪;臭氧发生器;电开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8102号“征服者及图”商标、第9300149号、第6576211号“征服者CONQUERO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假币检测器;办公室用打卡机;雷达设备;报警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车辆测速器”商品上的第6576211号“征服者CONQUEROR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征服者”为汉语固有词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领域、功能用途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35049号“征服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