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贝优能 30339189

阅读:100007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深圳市贝优能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嗨米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贝优能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嗨米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第30339189号“贝优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深圳市贝优能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嗨米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贝优能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嗨米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第30339189号“贝优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优能”指定使用于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33432659号“贝优能 BUN”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不具有在先权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91942号“贝优能”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护垫;卫生巾”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先申请商标的信息档案、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材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手推车;婴儿车”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手推车;婴儿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贝优能”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339189号“贝优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贝优能 303391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2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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