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程天官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企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三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企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赖正权
委托代理人:一串数字(杭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程天官、深圳市三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赖正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29921475号“贝贝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贝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申请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 异议一程天官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82728号“贝贝佳BEIBEIJ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风筝;溜冰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片、商标授权书、天猫网站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一已在电子防盗装置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贝贝佳”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异议人驰名商标,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异议二深圳市三佳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01806号“贝贝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数码照相机;电池充电器;视听教学仪器”。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提供的产品照片、产品认证证书、公司门面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二已在电子防盗装置及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贝贝佳”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足够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921475号“贝贝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