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美达 32940483

阅读:112596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沭阳县田野干花工艺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钧伟 异议人沭阳县田野干花工艺品厂对被异议人杨钧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2940483号“华美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沭阳县田野干花工艺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钧伟

  异议人沭阳县田野干花工艺品厂对被异议人杨钧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2940483号“华美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美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假发;人造盆景;室外人造树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87327号“华美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子;自然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18268号“林美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假发;人造花;服装垫肩;亚麻织品标记用字母”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上述条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40483号“华美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美达 329404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2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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