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伊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伊隆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5期《商标公告》第26964442号“伊慕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伊慕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519869号“慕思 DERUCCI”、第8398916号“慕思 3D”、第19600560号“慕思 DE RUCCI DR”、第9201379号“慕思 DE RUCCI V6”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RUCCI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尚有区别,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964442号“伊慕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