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义斌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义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9253552号“仁和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仁和旺旺”指定使用在第40类“碾磨加工;精炼;纺织品精加工;木材砍伐和加工;纸张加工;茶叶加工;剥制加工”等服务上。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081844号“仁和”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纸张加工;面粉加工;茶叶加工;饲料加工”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仁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碾磨加工;纸张加工;茶叶加工;生产用食品的加工”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771626号“旺旺”商标、第10666231号“旺旺”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纺织品化学处理;纸张加工;食物薰制;剥制加工;服装制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等特点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旺旺”,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53552号“仁和旺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