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钱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钱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29976037号“VIISHOW 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ISHOW BOY”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915524号、第16288150号“BOY及图”、第18971667号“BOY BY BOY”、第23820899号“BOY LONDON”、第19349953号“BOY LOND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BOLONDON及图”、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976037号“VIISHOW BO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