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尚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楠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尚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5506698号“MIP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POW”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补内胎用粘胶补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6152号、第14125822号“MIPOW”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构成虽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MIPOW”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然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24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110余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506698号“MIPOW”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