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越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绿螃蟹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越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绿螃蟹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第29738679号“三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蟹”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8413号“三蟹唛 BA CON CUA THREE CRABS BRAND及图”商标、第10261350号“三蟹唛 HIEU BA CON CUA THREE CRABS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面条;方便面”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2550号“THREE CRABS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茶;咖啡;方便面”商品。该引证商标商标英文“THREE CRABS BRAND”译为“三蟹牌”,被异议商标与之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与被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和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738679号“三蟹”商标在“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