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池兴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池兴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第26455345号“S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R”指定使用于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31400号“SR及图”、第1192240号及在先注册的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第16969980号“S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思路、整体外观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为一自然人,其名下有一千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已明显超出商标使用的正常需求,且其中含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虽然其他异议案件我局另案裁定,但其中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455345号“S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