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翠
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7172462号“中银华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银华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7707号“中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邮寄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85479号“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双方商标虽然均指定使用了“寻找赞助”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银行服务”上的第911704号“中银”商标虽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72462号“中银华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