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三:广州市威供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沃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凯利融通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广州市威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凯利融通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第28320829号“红豆面包超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豆面包超人”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78364号“ANPAN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钓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被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成,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面包超人》是柳濑嵩先生在1970年创作的漫画作品,作为著作权人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的漫画作品及角色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由此知名的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漫画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角色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角色名称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漫画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878364号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广州市威供物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6926420号“面包超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痱子粉;爽身粉;花露水;牙膏;洗洁精”,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面包超人”,且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洗发液;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与异议人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904897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14608871号“红豆故里”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护发素;洗面奶;织物软化剂(洗衣用);香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红豆”,且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320829号“红豆面包超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