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九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九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7815152号“易支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易支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4833号、第10766420号“支付宝”、第11260679号“支小宝”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的“支付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15152号“易支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