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士勇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对第48404857号“达焙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05054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53145号“美焙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
2、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
3、荣誉证明、慈善资料;
4、“美焙辰”面包上市发布及销售情况报道、杂志宣传、广告合同及实地拍摄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咖啡等商品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美焙辰”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美焙辰”商标赖以知名的面包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