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士勇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第50447423号“达焙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73651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23564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
2、2018-2020年年度报告、招股书;
3、荣誉证明、排行榜;
4、版权证书、外观专利证书;
5、“达利园”品牌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等宣传使用资料等;
6、在先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被许可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会计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面包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