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68613号“铜铃桥TONGLINGQ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铜铃桥TONGLINGQIAO 56068613

阅读:120845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铜钱桥食品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宁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蔡素霞 原被申请人:方伶莉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对第56068613号“铜铃桥TONGLINGQ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

  申请人:宁波铜钱桥食品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宁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蔡素霞

  原被申请人:方伶莉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对第56068613号“铜铃桥TONGLINGQ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5149号“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6629号“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126570号“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证书等商标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经营需要,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既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方伶莉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2022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蔡素霞,即本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酱菜、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8年1月25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中表明(2007)阳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3年1月,申请人的“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确定在第29类酱菜、精制榨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铜铃桥TONGLINGQIA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铜钱桥TONGQIANQIAO”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菜、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的“铜钱桥TONGQIANQIA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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