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从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从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28309143号“IKONFITNE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IKONFITNESS”,指定使用于第27类“体操垫;健身用垫;墙纸;地毯;垫席”、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胫垫;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腕”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28类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31812号“ICON FITNES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7208号“ICON”、第21438914号“IC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309143号“IKONFITNES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