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袋式除尘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市奉化旭强脉冲阀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芜湖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袋式除尘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奉化旭强脉冲阀制造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6期《商标公告》第27222121号“BFEF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FEF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阀(机器部件);电磁阀;机器汽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96392号“BFEC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废物处理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阀(机器零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组合形式、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阀(机器部件);电磁阀;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鉴于异议人已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动机汽缸;泵(机器);气动开门器”等非类似商品上已在先实际使用其“BFEC及图”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222121号“BFEF及图”商标在“阀(机器部件);电磁阀;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