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盈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盈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244460号“INFORE ZOOML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FORE ZOOMLION”指定使用于第22类“帐篷;阻燃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710925号“中联重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网”等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200453号“ZOOMLION”、第5200475号“ZOOML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车辆盖罩(非安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汽车拖缆;非金属绳索;网线;集装袋;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过滤用软填料;纺织用玻璃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ZOOMLION”,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44460号“INFORE ZOOMLION”商标在“非金属绳索;汽车拖缆;帐篷;网线;集装袋;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过滤用软填料;纺织用玻璃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