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金谷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金谷地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7304055号“金谷鸿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谷鸿禧”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烈酒(饮料);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6515号“金谷特春”、第1735148号“金谷春”、第6223802号“金谷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金谷春”、“金谷醇”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由“金谷”和“鸿禧”组成。“鸿禧”具有祝福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该文字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谷”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相区别,若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304055号“金谷鸿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