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晓虎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93125号“蜀地茗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99243号“蜀地茗山”商标、第3291329号“蜀地”商标、第14194375号“蜀地”商标、第31303057号“蜀地”商标、第31607414号“蜀地”商标、第62102231号“蜀地”商标、第62110948号“蜀地雪芽”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是申请人智慧的结晶,具有明显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流程状态页截图、“茗”字解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米、果汁、谷类制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蜀地茗茶”,其中“茶”字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