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五莲县宇生食品加工冷藏厂
委托代理人:日照爱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闫伟
申请人因第14155961号“郑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40174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济南客户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2、申请人与兰州客户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单、记账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门店实拍图等;
3、纸箱供货合同及送货单、加工承揽合同、出库单以及转账记录;
4、办公用品、库存产品、产品包装箱等的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肉”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济南客户、兰州客户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结合库存产品、产品包装箱等的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骨连、鸡柳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骨连、鸡柳可纳入“肉”商品项,因此,复审商标在“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与之类似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