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升(中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景芝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3744021号“保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保升”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第53785242号“保升BAO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抄袭、摹仿,属搭便车的行为,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导致误认误购,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件):
1、2021年的通信终端设备+会议电视终端发票;
2、2021年会议电视终端的下单生产合同;
3、2021年移动通信设备*会议电视终端、移动通信设备*麦克风、公共安全设备*高清会议摄像机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21年视频会议终端、摄像机、麦克风等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一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保升”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依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亦不能证明其已在第35类与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