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晨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04256号“鲸鸿动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861290号“鸿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76027号“鲸鸿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52707号“鸿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3年3月20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