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EB AUTOMATION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0571号“KE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限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622162号“KE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已经核准了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删减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为“变频器和逆变器(电),包括用于电动、数字电位器(frequency converters and inverters [electricity], including for electromobility, digital potentiometers);监控器(计算机硬件)(monitors(computer hardware))”。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控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网络摄像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频器和逆变器(电),包括用于电动、数字电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频器和逆变器(电),包括用于电动、数字电位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监控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