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坎特伯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4523号“CANTERBU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CANTERBURY”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9748号“CANTERB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将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之权利障碍。本案申请人起源于新西兰CANTERBURY地区的企业,是一个有着百年历史的知名品牌,且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产地产生误认,不具有地理欺骗性。申请商标文字“CANTERBURY”作为地名,并不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CANTERBURY”的时候并不会将其同地区联系在一起,而是更可能将其认读为外文字母组合,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已经获得“CANTERBURY”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其在先注册的“CANTERBURY”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持续的使用与宣传,使得申请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牢固而密切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其“CANTERBURY”品牌介绍、申请人注册“CANTERBURY”商标的档案、词典查询结果、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在先判决、产品图片、产品订单及销售证据、相关报道及宣传材料、商业发票、往来邮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ANTERBURY”与引证商标“CANTERBURY”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英文“CANTERBURY”,其主要指称英国苏格兰东南部的城市坎特伯雷,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