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图拉生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36780号“图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12248946号“拉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48947号“拉图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99485A号“拉图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62011号“拉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33337号“图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652065号“图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025590号“图拉斯 TORR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请求。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2023年3月20日、2023年3月13日、2023年4月6日刊登了撤销公告,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该服务上的我局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