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云闪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5493586号“吉云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0213015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91472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04301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00462号“闪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且故意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闪送”新LOGO品牌释义及闪送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以“闪送”为关键词在网页及应用市场搜索结果、申请人官网域名注册信息;
2、推广协议及发票、媒体报道、特定传播稿件、以“闪送”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线上推广平台交易金额及推广截图、广告宣传材料、租赁合同及租赁站图片、定制合同及图片、“闪送”管理系统后台数据及部分闪送员收入截图;
4、“闪送APP”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荣誉材料;
6、“闪送”受保护记录、在先行政判决书、商标裁定书;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船运货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运货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输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闪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