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51018号“昌鸿烧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昌鸿烧坊 65651018

阅读:35233 2023-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江佑昌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福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51018号“昌鸿烧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94369号“鸿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四川江佑昌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福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51018号“昌鸿烧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94369号“鸿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20690号“鸿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不宜再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2)第16996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昌鸿烧坊”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鸿昌烧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5651018号“昌鸿烧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昌鸿烧坊 656510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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