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11252号“莲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莲花 64111252

阅读:110214 2023-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1252号“莲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552181号“莲花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2241号“莲花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1252号“莲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552181号“莲花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2241号“莲花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32248号“连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95963号“连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957121号“连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二在撤三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莲花”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审理程序中,其在先权利亦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糖果、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含药物的糖果、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4111252号“莲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莲花 641112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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