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74452号“乐老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老吉 53174452

阅读:91729 2023-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3174452号“乐老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的第3980709号“…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3174452号“乐老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的第3980709号“王老吉及图”商标、第12750940号“王老吉”商标、第4216769号“老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下属企业公司的企业字号“王老吉”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下属公司的企业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在先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王老吉”商标使用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包装;

  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行业排名情况、2007-2012年王老吉凉茶市场销售第一证明;

  6、电视广告、户外广告、杂志广告合同发票及截图;

  7、媒体报道;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王老吉”商标侵权事实;

  10、相关案例;

  11、“王老吉”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

  12、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不会造成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字号权。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理合法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调味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啤酒;果汁;气泡水;无酒精鸡尾酒;水(饮料);杏仁糖浆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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