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建锋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41082294号“德宝DE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32059号“得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8896号“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07916号“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533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463049号“Tem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反复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尼尔森市场调研机构出具的销售额及销售额占比统计报告、中国线上销售排名及市场占有率统计截图;
2、申请人授权许可维达集团及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系列商标的授权书、维达集团在中国设立的独立法人子公司列表证明;
3、维达集团官网截图;
4、得宝(Tempo)品牌宣传资料、推广案例分享资料;
5、经公证的百度网站搜索截图;
6、维达集团及关联公司授权的网络经销商列表及网络授权书统计列表;
7、全国KANTAR消费者固定样组分析报告、得宝(Tempo)品牌健康度调研项目报告、分众传媒电梯媒体投放广告复盘报告、微博及微信公众号等网络社交平台的宣传推广及粉丝增长数据报告;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经销合同、发票、得宝品牌及产品授权书、经销商营业执照;
10、名下代言合同、相关单据、发票及对应项目总结报告;
11、关于东莞市德宝纸页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的天眼查报告复印件;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部分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打印件;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图样与申请人“得宝/TEMPO”品牌的对比图;
14、经公证的淘宝等销售平台销售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生产的“德宝DEBAO”卫生纸制品购买记录;
15、经公证的对申请人在拼多多销售平台上设立的官方旗舰店和在售的“得宝/TEMPO”品牌纸巾产品展示页面及消费者评价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被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或纤维素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9年9月17日早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2020年2月6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纸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德宝”与引证商标一“得寳”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至14可以证明,双方商品包装颜色亦高度相近,故双方商标共存,更增加了实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纸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