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之江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36395号“一之一江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00214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08692号“之江小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20125号“之江小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3749号“之江实验室ZHEJIANG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60557号“一之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系个人,其从未通过任何网络宣传途径对其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联合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出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之一江一”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江”、“之江小吃”、“之江小菜园”、“之江实验室”、“一之江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