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55143号“来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点 37055143

阅读:41651 2023-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来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聚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7055143号“来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87510号“…

  申请人:湖南来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聚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7055143号“来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87510号“南派来点烤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来点烤肉”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来点烤肉加盟店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加盟合同;

  4、宣传推广材料;

  5、湖南来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信息;

  6、岳阳天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7、湖南聚鲜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8、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结婚证、配偶身份证;

  9、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面、争议商标驳回通知书、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3、岳阳楼区来点素食餐厅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4、宣传使用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来点”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南派来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双方商标共存更增加了混淆误认的实际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餐厅等服务领域上经使用宣传已达到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

本文《关于第37055143号“来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点 370551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2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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