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兰察布普济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77394号“普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5785号“普济;PJ”商标、第3723293号“普济”商标、第42462792号“普济斋”商标、50487130号“普济药”商标、第57200540号“普济农庄”商标、第64166957号“普济本草”商标、第65459925号“普济本草”商标、第1800516号“普济堂”商标、第4368281号“普济丸”商标、第4368282号“普济丸”商标、第6565644号“普济丸”商标、第8932936号“普济康”商标、第21962346号“普济方”商标、第22287765号“普济香”商标、的第42310147号“普济坊”商标、第62514692号“普济方”商标、第65496079号“普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十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宠物尿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宠物尿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