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正兴扬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3093号“bimo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8573号“海洋衣柜 SEA CHEST及图”商标、第39684428号“BMOA”商标、第11016349号“风裳水佩及图”商标、第39328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