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天惠银通电子商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66152号“御骨奇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34237号“御奇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不对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仪器;按摩器械;火罐;电子针灸仪;理疗设备;电疗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失眠用催眠枕头;医用冷敷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