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旭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0074号“中旭数字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89520号“中旭”商标、第31109428号“中旭”商标、第11328876号“中旭教育基金”商标、第12989186号“中旭金融”商标、第19081895号“旭中及图”商标、第53676021号“中旭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品牌,已被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了稳定的指向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决定书、商标档案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研究;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研究;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信息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继续有效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中旭数字工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中旭”,且与引证商标三中文“中旭教育基金”均含有显著认读的中文“中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与引证商标五中文“旭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