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封颖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0194965号“大好河山官厅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624967号“官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41095号“官厅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6335号“官厅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进行了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亦会扰乱良好的社会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官厅湖”品牌授权书及产品照片;4、相关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合法、程序合理;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市场在“不含酒精饮料”相关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四、申请人的申请存在主观恶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葡萄汁;苏打水;柠檬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能量饮料;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未发酵的葡萄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大好河山官厅湖”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官厅”,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