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罗区优尤百货商行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56128号“呦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2715781号“呦呦应用”商标、第22834286号“呦呦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第18023914号“呦呦”商标、第22845303号“呦呦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撤销在家务服务、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礼策划及安排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婚礼策划及安排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